合同争议条款的解释规则与司法认定

时间:2024-08-10 09:00:06 作者:网络 字数:13478字

案 情

(2022)沪02民再14号

审判长 顾文怡

审判员 王 毅

审判员 王怡红

法官助理 程阳强

顾某某、王某某之间有借贷关系。2007年8月,顾某某将一张金额为150万元的支票交予王某某,王某某兑付后将50万元转还顾某某。王某某向顾某某出具两张落款日期均为2007年8月20日的借条,其中一张借条“今借到顾某某支票壹张,金额壹佰伍拾万元正。其中伍拾万元本周划给顾某某,余壹佰万元正用至月底。”另一张借条“今借到顾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本周归还。”其中“本周归还”被划去。

2008年6月6日,王某某和朱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今由王某某欠顾某某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在下星期四不到位,支票可以进账,造成一切后果由王某某、朱某某贰人负责。”王某某将一张金额为120万元的支票交付顾某某。

后顾某某未能兑付上述支票。王某某、朱某某在顾某某2007年12月19日卖出股票成交明细下方承诺:“以上股票交割明细经核对无误,因我们未能兑现2008年6月6日承诺,造成顾某某股票平仓价差损失……如股票价格上涨,赔偿价差损失……”。

2008年8月29日,王某某、朱某某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言明:“因欠顾某某人民币壹佰柒拾壹万元正,现承诺2008年9月3日归还贰拾万元正,余款2008年9月10日前如数归还。如违约,每月付伍万元人民币罚金。”

2010年8月29日,王某某在2008年8月29日《还款承诺书》下方空白处载明,“2010年9月底先还人民币捌拾万元正”。

2012年1月至2019年4月间,王某某先后向顾某某转账54万元。

2019年3月,朱某某死亡。朱某某共有妻女、父母等4名继承人。

顾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某、朱某某的4名继承人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2万元,并共同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1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裁 判

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返还顾某某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朱某某4名继承人在继承朱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二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顾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上海高院申请再审。上海高院指令上海二中院再审本案。

上海二中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有无约定;二、《还款承诺书》中每月付5万元罚金的性质;三、王某某已归还的54万元的性质。

关于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有无约定。2007年8月20日的100万元借条中未对借期内的利息进行约定。至于王某某、朱某某在顾某某2007年12月19日卖出股票成交明细下方承诺赔偿股票价差损失,法院认为赔偿损失与逾期利息性质不同,不能证明双方对逾期利息有过约定。

关于《还款承诺书》中每月付5万元罚金的性质。法院认为,就每月付5万元罚金的性质,应考量当事人真实意思。王某某、朱某某在2008年8月29日的《还款承诺书》中明确承诺了2008年9月3日归还20万元,余款2008年9月10日前如数归还,并写明如违约,每月付5万元罚金。结合《还款承诺书》的上下文来看,每月付5万元的含义是对不能按期还款而承担的责任,而当事人出于对法律专业词汇的不了解,使用了不规范的表述,但探寻其真实意思应当是关于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为双方对违约责任所作的约定。然而,当事人承诺的每月付5万元,按年利率换算,显然过高,现顾某某主动以年利率24%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照准。

关于王某某已归还的54万元的性质。就王某某已给付顾某某54万元,因双方对于借期内的利息未作约定,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明确的计算方式,因此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未经过法院的裁判确定相关利息,当事人并无自行履行利息的条件,故该54万元应认定为王某某归还的本金。

本案所涉的100万元借款的逾期还款之日即2007年9月1日至王某某、朱某某做出承诺的2008年8月29日,双方对违约责任并无约定,亦无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明确约定。因此从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10日,应按照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计算利息。此后,王某某、朱某某承诺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王某某、朱某某应自2008年9月11日违反其承诺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鉴于朱某某已经死亡,其生前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承担。

综上,上海二中院作出再审判决,王某某返还顾某某借款本金46万元;以本金100万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顾某某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9月10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王某某支付顾某某违约金(按还款期内剩余的本金数,以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朱某某的4名继承人在继承朱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评 析

本案是当事人对于合同部分条款约定的内容产生两种以上不同理解并发生诉讼,人民法院探求当事人真实缔约意思,就争议条款的法律效力作出认定的典型案例。

对于双方《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如违约,每月付伍万元人民币罚金”中“罚金”如何解释。一、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还款承诺书》中“罚金”是刑法概念,并非民事主体之间可以约定的事项,即便顾某某对“罚金”的意义不甚了解,其作为有过从商、投资经历的民事主体,亦应知“罚金”与“违约责任”及“利息”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故不能就“罚金”作出各方存在利息或违约责任的约定,故一、二审对顾某某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

笔者认为,对争议条款的解释不能仅从字面含义进行文义解释,而需根据案件事实严谨辨析争议条款的实质含义,在合同使用词句所表达的文义解释的基础上,重点审查合同文本的相关条款与合同的关系,通过体系解释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借助合同目的解释对结论予以印证,使得解释结论符合当事人缔约目的,确保解释结论的合理性。

01

合同争议条款解释的现实需求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条是针对合同条款缺漏或者约定不明时进行解释确定的司法规则。合同作为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规范,在生效后,当事人未能对涉及各方权利义务的重要条款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通过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以保障合同的有效实施。但如果不能达成补充协议进而引发诉讼,法官亦不能拒绝裁判,故对于当事人的缔约真意应进行司法探究,这既要考虑表意人的内心真实意思,即主观想法;同时也要考虑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即客观情况。因此,合同争议条款的解释既有当事人现实利益的诉求,也存在司法对争议事实的司法裁判权行使的客观需要。本案中,当事人对于《还款承诺书》中“如违约,每月付伍万元人民币罚金。”的理解存在重大分歧,司法认定过程中也存在不同意见,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因此,对该争议条款应依法进行解释,并推导后作出相应裁判。

02

一般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

司法实践中,在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往往存在错综复杂的关系,法官应立足于案件事实综合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及目的解释等解释方法对争议条款进行严谨客观的阐释,以期获得最佳的解释结论,实现案件处理的客观公正。具体解释方法如下:

首先,以文义解释为基础。从法律解释方法一般顺位来看,文义解释基于其对合同规范本身的着力点,其具有适用的优先性。文义解释要求尽量从合同规范表现出的一般含义出发来解释合同内容,解释的结论不应超出合同文本词句语意的“射程范围”。而且,文义解释对应着当事人使用日常语言中的一般含义,更容易被社会公众所了解和认知,一般情况下,通过文义解释便能准确理解合同条款大部分内容,但仍有不少条款难以直接运用文义解释探寻当事人的缔约真意,在此情形下,需要借助于其他解释方法。

其次,以体系解释为支撑。体系解释是指将争议条款放置于整个合同框架之下,审查合同文本上下文之间的关系,进而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的解释方法。基于合同目的一致性与条款连贯性,争议条款作为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与其他条款必然存有密切的联系。因此,法官不仅要从合同的词句含义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还要将争议条款放在整个合同体系中进行整体评价,这样能有效弥补文义解释的局限性。

最后,以目的解释为印证。目的解释是指解释合同时,如果合同所使用的文字或某个条款可能作两种以上不同理解时,应当采用采取最适合实现合同目的的解释。民事主体进行经济来往,签订合同均为实现一定的目的效果,合同条款的文字化呈现是当事人为了达到合同目的的一种方式。按照合同目的解释要求,当表达意思的文义不清或条款之间存在矛盾,应在合同文本的语义射程范围之内的前提下,结合争议条款在合同中所处的位置,作出与合同目的相一致的解释。目的解释是从合同规范的文义出发,以实现合同目的效果为印证,进而阐释模糊或者冲突规范含义的一种逆向思维。司法实践中,目的解释作为对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得出结论的一种印证方式,其重要性已经受到了普遍肯定。特别是在疑难案件中,合同规范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在结合其目的时能够得到更好的解释说明。

03

本案合同争议条款解释的司法逻辑路径

一般情况下,合同解释的方法之间并无固定的先后顺序之分,各种解释方法的立足点和功能也各不相同。司法实践中,如果刻意按照一定次序进行顺位解释,不但显得过于僵化,也不利于探求当事人的真意。法官在具体案件处理中,需要综合多种解释方法,并遵循一定的解释逻辑,将目光在争议条款与法律方法之间来回穿梭,以求得公平合理的解释结果。

首先,根据文义解释,本案中,一、二审从合同词句的字面含义出发,认为“罚金”与利息、违约责任不仅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也有截然不同的法律含义。违约金与其他费用都属于民事范畴,而罚金却隶属刑法概念,不能由民事主体作出约定。司法实践中,法官较常适用的方法也是文义解释,若按照文义解释方法能够明确争议条款的内容,仍需要运用其他解释方法进行验证。若解释之后,争议内容仍无法明确或者存在漏洞;或解释结果明显不合常理或者造成利益失衡,则需要通过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的行为目的进行再评价,即运用目的解释。再审认为,对于“罚金”的理解,需要结合《还款承诺书》的上下文进行综合判定,这是基于从文义解释判定当事人未约定违约责任,未能考虑当事人对于专业法律词汇的了解等现实因素,换言之,因限于对法律专业术语的理解能力客观条件,当事人缔约时所要表达的内心意思与词句本身外化的含义存在一定出入。但文义解释不应拘泥于所使用词句所代表的专业含义,从一般人理解出发,将“罚金”解释为“惩罚性赔偿金额”之违约责任并未超出“罚金”一词所承载的语义射程。

其次,争议条款的解释应综合合同整体的规范内容和当事人的缔约目的。本案中,再审认为,关于每月付5万元罚金的性质,应考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应结合《还款承诺书》的上下文来看,这体现了一种解释逻辑的体系性与连贯性,避免了合同条款之间的冲突。《还款承诺书》的前半段约定了欠款的金额及还款对象与还款的截止时间,表述借款人对于还款的承诺。后半段则约定了“如违约,每月付五万元人民币罚金”,事实上,这里有对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责任的一种惩罚性追责之意,这也符合一般借贷行为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当事人为突显出对不履行还款责任而进行惩罚,故使用“罚金”一词亦符合《还款承诺书》保障借款人及时还款的合同目的,故将“罚金”解释为违约责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